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权力清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权力清单
序号 |
类 别 |
职权名称 |
责任处室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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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行政处罚 |
共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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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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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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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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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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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
震害防御处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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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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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强制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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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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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检查 |
共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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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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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
公共服务处、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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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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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行政奖励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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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奖励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五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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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奖励 |
对地震应急先进事迹的奖励 |
震害防御处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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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类 |
共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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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备案 |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终止运行的备案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九条第二款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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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备案 |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申请中止或终止运行的批准和转报备案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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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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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信息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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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备案 |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竣工或验收意见备案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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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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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 |
法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8月5日中国地震局令第4号) 第二条: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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